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僅泛言其生活困難;且經調閱抗告人97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於97年度尚有多筆薪資所得、營利所得、股利所得及投資,足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則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不合,無從准許,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核卷內資料,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謂其收入是零、資產是零,需要社會扶助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實,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