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訴人金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即每個停車位5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2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4頁)。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