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2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