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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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取被害人丙○○及甲○○之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將收購之2個帳戶轉售給詐騙集團,先後詐取被害人丙○○及甲○○之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被告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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