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訴訟(案號為95年度婚字第22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訴狀影本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1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參考其資力部分,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