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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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乙○○(即自訴人)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貴院七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之被害人(亦為該案自訴人),雖經貴院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惟聲請人於本次車禍係受有重傷,非僅輕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易言之,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者,方得提起。本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提及其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依法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如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亦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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