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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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號己○○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三○之一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付予原告實施土地重劃工程。
被告不得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內進行重劃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以93年4月19日93府地發字第0933721114號函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坐落雲林縣○○鄉○○○段430之12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位於本件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是被告於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市地重劃時,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同意,依法被告應視為本件即原告重劃會之會員,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而系爭土地經本件市地重劃後為8米都市○○道路,須經施作道路工程始能完成重劃,是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原告施工,然被告竟拒不交付,並阻擾重劃工程之進行,迭經協調勸說無效,嗣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經會員大會無異議通過決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丁○○、甲○則以:重劃計劃不合理,被告3人自始至終均未表同意,原告竟擅自施行重劃工程,有損被告3人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在本件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㈡被告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工程,且原告屢次寄送協調會通知欲與被告進行協調,然被告皆未到場。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為本件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是否受該市地重劃計劃之拘束?經查:
㈠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此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定。申言之,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該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不論該重劃區內其他少數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當然視為該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對該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以免少數土地所有權人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是土地所有權人若阻撓重劃施工,重劃會協調不成,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俾使重劃工程順利進行。
㈡經查,原告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內
政部89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先成立籌備會,並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檢附該辦法所列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後,再依同辦法第23條之規定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嗣依同辦法第24條檢附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雲林縣政府於93年4月
19日以93府地發字第0933721114號函核准實施在案。原告再於93年6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半數以上出席、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章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上述函文及雲林縣莿桐鄉新樹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議事錄為證,足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合法確定。再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確位於本件重劃區內,預計重劃後為8米計劃道路,而現今土地為一般空地,須經施工始得作為道路使用,然原告施工時遭被告阻撓,原告理事會通知被告協調,被告或拒收或收受皆未到場,原告即於94年10月13日經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提起本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重劃前地籍套繪圖、重劃後地籍圖、第3次會員大會議事錄、以拒收為名遭退回之協調通知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市地重劃既經合法成立,則被告即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對原告自辦市地重劃之內容並無不同意之權。被告戊○○、丁○○、甲○抗辯不同意本件市地重劃,原告無權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施工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既已合法確定,被告為原告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被告復有反對及阻撓重劃工程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430之128號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予原告施工,且被告不得阻撓原告在該土地進行重劃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