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07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即丁○○租屋房東被告乙○○住處前,與同居之告訴人丙○○因細故發生爭吵並相互拉扯衝突,經承租該址1樓之甲○○目睹後,便以電話通知居住該址2樓之被告乙○○,被告乙○○隨即下樓,欲排解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衝突,拉扯衝突中,被告丁○○除與告訴人丙○○肢體接觸、相互拉扯外,亦以雙手撥開告訴人丙○○之手,而被告乙○○則在排解時出手拉告訴人丙○○之手,使告訴人丙○○因被告丁○○與乙○○之肢體動作,受有右胸疼痛及右前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調解,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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