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7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1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為壹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同年6月12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9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梅林國小」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為1.9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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