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查詢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院函一件附卷可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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