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劉婕妤 相對人 沈淑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撤回等而終結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7號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因前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103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103年度存字第6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損害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