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被告陳政昌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無駕駛執照」;另證據欄部分應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更正為「2件」,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8,000元確定),此次已為第3犯,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