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詠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詠舜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精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4分行經雲林縣○○鎮○○路、仁愛路路口,因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廖娸廷 、 羅莉芬 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月20日,KAP075876號)、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2年、102年、104年間,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刑罰,本件屬4度再犯,其屢次無視刑罰誡命,並無懼於社會輿論對於酒後駕車犯罪之嫌惡,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酒測值為每公升
0.38毫克,因此發生擦撞之意外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前從事勞動工作,現則無業,家庭經濟仰賴配偶洗碗之薪資維持,生活貧寒,有被告提出清寒證明可參;罹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交易卷第1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