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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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士
黃正義湯宏宥李德利陳永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士、黃正義、湯宏宥、李德利、陳永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四色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蔡進士、黃正義、湯宏宥、李德利、陳永木前因賭博案
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6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蔡進士、黃正義、湯宏宥、李德利、陳永木均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贓證物款收據5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四色牌2副、賭資現金5,800元,係被告蔡進士、黃
正義、湯宏宥、李德利、陳永木在公共場所賭博時,遭員警查扣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蔡進士、黃正義、湯宏宥、李德利、陳永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134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四色牌2副、賭資現金5,8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