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25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森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4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而以102年度偵字第6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於10
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66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並於104年12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被告復已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
4頁)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憑,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至6頁)存卷可按,是上開物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六合彩賭注簽單1張(警卷第12頁,詳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然該物非於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