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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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4、1466、159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宣告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琪基於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
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琪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份㈢採尿同意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C18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C180號)。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G1144號)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1.39公克
,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73公克;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594公克,驗餘淨重0.2544公克)、被告所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㈥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影本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