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李明威┌────────────────────────────────────────────────────┐│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3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江和順 │華僑商業銀行 羅東分 │93年8月31日│38,345元│AL0000000│││1││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