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鄭進財 即永興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進財即永興企業社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約定本金之清償及利息、違約金之給付,詳均如附表所示。然自93年9月1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依兩造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被告則均經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四件及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經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作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