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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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1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忠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05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黃義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後庄351號前時,與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袁有朋 發生碰撞。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5年2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對黃義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袁有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況被告更因酒後對車輛之控制能力降低,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職業為獸醫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