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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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阿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江俊諺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5.073公克,驗後淨重18.966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6031)、扣案物品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031)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5.073公克,驗後淨重18.966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