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 張千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0至41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6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已於103年2月21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447元。又聲請人自陳於103年間結婚後即在家養育子女(2名子女分別為104年6月20日及000年0月00日生),並於104年9月3日及106年4月13日領取勞保局生育給付18,282元及36,564元,目前仍無業,每月尚有領取育兒津貼(家庭每名0至2足歲以下之兒童每月2,500元),而子女扶養費概由其配偶甲○○負擔,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所需費用亦由配偶甲○○每月資助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資助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9至22頁、本案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第3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自103年間退保後迄今未再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且其配偶甲○○已出具資助切結書,是以其配偶甲○○切結每月資助8,000元加計育兒津貼2,500元,合計10,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娘家,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而聲請人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共7,000元(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及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餘3,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2,095元(參調卷第35頁,包含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44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加計其配偶每月願提供3,000元至5,000元代聲請人清償債務(參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0頁背面,本院暫以3,000元計),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年【計算式:(482,095-2,447)÷(3,500+3,000)÷12=6.1】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及聲請人得領取之育兒津貼預計至108年2月16日止,屆時扣除此項收入後,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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