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2號
106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俞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8、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俞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俞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葉俞貞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上址復興一路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葉俞貞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2公克,驗後淨重為0.101公克)、吸食器1組,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俞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014、A-10603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106年
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014、A-106038)、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為0.101公克),有該醫院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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