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潘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巴斯夫 台氰農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光融 法定代理人 高澤 法定代理人 斐靂珀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村 法定代理人 王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三專字第00六五一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巴斯夫台氰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間解散經股東會選任朱光融、高澤、斐靂珀、陳永村、 陳秀雄 為清算人,並在94年7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後因陳秀雄退休而改選任王國禧接任其原清算人職務,並於95年9月14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該院94年司字第5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資料可參;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
1款及民法第40條第1項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塗銷,自屬被告公司未了結事務,在本件訴訟確定前,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應由全體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被告之清算人朱光融、高澤、斐靂珀等三人應受達處所不明(卷第169頁、第241頁),本件送達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王國禧、陳永村為之即可;均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興同有限公司(下稱興同0.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於被告要求下,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8
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於94年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續期間9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已解散並清算終結,被告對興同公司及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亦無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爰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三專字第0000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方面:王國禧以: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以95年9月14日北院錦民仁94年度司字第539號函,就被告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被告已消滅不存在,王國禧原所任清算人之職務,於被告清算完結消滅時,亦應隨同消滅;又據清算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陳稱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卷第263-254頁)等語。
陳永村以:被告確經臺糖公司派任巴斯公司之法人代表,惟並未接觸實際經營,有無設定抵押等並不知情,其是否仍為已消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不甚了了等語(卷第107頁)。
四、原告主張其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於94年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存續期間9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
1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公司已解散並清算終結,被告對興同公司及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爰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94年股東常會議事議、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13953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9-39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0949300號函及附件可參(卷第73-125頁),又被告公司確已解散清算完結之事實,亦經本院調臺北地院94年司字第5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完查明無誤;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國禧、陳永村亦均不爭執,王國禧並自陳清算之代理人陳長文律師陳稱原告確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等;是被告公司既已解散清算完結,堪認原告主張未積欠款項之詞為真實,原告主張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三專字第0000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三塊厝│1085│建│2298│10000分之15││││││││││├─┴───┴──┴───┴────┴─┴──────┴──────────────┤│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合計│用途及面積││├─┼───┼───────┼────────┼───────┼─────┼────┤│1│13580│同上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十九│面積:22.55│陽台:5.27│全部│││││層建物之第12層││││││├───────┤├───────┴─────┤││││河北二路100號││共有部分建號13761號,權利│││││12樓之23││範圍:10000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