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 劉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劉永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程序,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結果可能會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105年度司執字第170529號財產所有人:劉永安│├─┬───────────────────────┬─┬─────┬─────┤│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林園區│ 王公廟 ││1624│空│563│2分之1││││││││白││││├───┼────┴───┴───┴──────┴─┴─────┴─────┤││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349│高雄市林園區王││一層:111.62││全部││││公廟段1624號││二層:111.62││││││--------------││三層:49.41││││││高雄市林園區王││合計:272.65││││││公一路7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