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羿愷 被告凱勝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游士賢 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勝發工程有限公司於⑴105年3月10日邀約被告游士賢、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105年3月10日起至
106年3月10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23%加碼年息2.080%浮動計息,目前按年息3.170%計息。⑵105年3月31日邀約被告游士賢、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23%加碼年息2.080%浮動計息,目前按年息3.170%計息。如有逾期繳息或本金到期未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第⑴筆借款僅繳息至106年3月10日止,尚欠本金3,000,00
0元;第⑵筆借款本息繳至106年2月31日止(106年2月無31日,應以該月最末日即28日為末日,故應視為繳至28日止)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本金2,485,027元,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5,027元,及自106年2月31日(應為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0%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而原告陳稱確曾聯絡到被告,但被告告以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過多而無力清償,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3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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