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年息佰分之捌點壹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佰分之捌點壹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加碼百分之○.三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原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貳仟零捌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本金及利息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零捌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