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 何永福 律師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0七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及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聲請人銀行存款在案,而聲請人業就相對人取得上開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