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出資明細」係其所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出資之事實,實則抗告人公司成立時所需之生財器具、存貨等均係由甲○○向「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由相對人之出資,相對人不具公司法第245條所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資格;⑵若認相對人之出資屬實,則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89條規定,於抗告人公司每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前,查閱抗告人公司相關帳簿表冊,並得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於股東常會召開時就其認有問題之表冊拒絕承認,加以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自可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董事會,而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項、第228條規定,編列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等表冊,相對人實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然有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
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抗告人公司係民國94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相對人出資額為新臺幣140萬元,已達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50%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為非訟程序事件,判斷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應以上開登記事項為準,故相對人於95年7月4日為本件聲請時,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堪以認定。至於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出資不實等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本件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並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依上揭說明,原裁定選派會計師 蔡永泉 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