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44號原告甲○○被告周?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惟被告婚後經常以娘家屋宇翻修、家人生病住院急需醫療費用等藉口,向原告索取今年以匯回大陸廣西娘家,奈何被告無大量積蓄,僅唯一上班族,薪資不豐,無法滿足被告之需索無度;而被告於92年6月間以返回大陸為由離台,此後即拒不歸返迄今,且原告於被告離家前四個月即不敢再與被告同睡,因被告有自殺和殺原告之傾向,被告上開所為顯無與原告相互扶持,維持持婚姻之意,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與原告結婚係真誠所至,婚後伊為履行夫妻義務,毅然辭去原在桂林市五星級酒店之工作,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92年6月間係因團聚期到需返回大陸,詎被告攜子返回大陸後,原告即對被告母子二人置之不理,不幫被告辦理赴台手續,伊為撫養幼子,舉債度日,艱難苦撐3年多。原告所提被告索取金錢乙節,純屬無稽,反係原告經濟拮据,多次向被告娘家借款支助,而原告要求被告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履行同居義務,顯係違反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第452號解釋之意旨,故被告不能赴台與原告同居,除客觀原因之外,於法應受到保護。被告主觀上不同意離婚,如原告堅持離婚,爰請法官酌情要求原告支付兩造所生之子近3年之生活費、幼托費共計新台幣20萬元,併負擔小孩生活費、教育費至18歲共新台幣100萬元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29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6月間以返回大陸為由離台,此後即拒不歸返,兩造迄今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而被告於離台前更有持菜刀要砍殺原告之舉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許秀花 、證人即原告妹妹 王麗惠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月11日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7月23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局函覆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陳述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6月間攜子返回大陸,兩造迄今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於離台前甚至有持菜刀欲砍殺被告之舉,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互信互愛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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