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玖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6月26日北總精字第095001179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犯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5年12月
1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前述本院補充證據之一之精神鑑定書所載內涵意旨,可悉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係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罰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以先加後減之例裁量為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並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為牽連犯之關係,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在案。查本件被告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與前述之本院判決,並無科刑上一罪之關係,本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簽帳單偽造之「乙○○」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10款、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商場,趁無人注意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至於櫃檯內之皮包1只【內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手機、身分證各1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451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44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商場內戴比爾鐘錶店消費,並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致店員 陳麗月 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交付價值1萬3700元之手錶1只,足生損害於乙○○及該鐘錶店。
嗣經乙○○發覺並報警,為警於商場內當場查獲,並起獲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手機、身分證、手錶各1件及現金1451元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陳麗月證陳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簽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偽造之「乙○○」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檢察官聶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