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6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法定代理人 黃松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中藥局除塵設備年度保養案(2)中藥局除塵設備年度深度保養採購合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雙方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