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洪啓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秉宸
共同送達代
收   人  林慧雯
被   告  洪宜璋
       洪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1,039.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
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
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依同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多可分為4筆單獨所有土地,亦有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故系爭土地分割筆
數如未逾4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
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周圍有
空心磚牆圍繞,西側面臨一由北向南之水泥路。土地上有兩
座廢棄牛舍之空心磚造物體緊鄰道路,目前南側牛舍上有兩
造親戚使用中之電錶1個,土地北側一部分由兩造親戚使用
、種植香蕉,並設有圍籬,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現場照
片、本院勘測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9至169
頁),應係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
方正,且均有鄰接道路而得便利通行,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
並合乎經濟效益。
㈣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分配所得
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005平方
公尺,惟原告並未請求找補,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價值應屬相
當,而其餘共有人則已分配完足,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
┌─┬────┬────┬─────┬─────┬──────┐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分割所得位置│
│號││分比例│(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1│洪啓倫│1/4│000(0)│519.99│洪啓倫、洪秉│
├─┼────┼────┤││宸按應有部分│
│2│洪秉宸│1/4│││各1/2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
│3│洪宜璋│1/4│000│520│洪宜璋、洪凡│
├─┼────┼────┤││超按應有部分│
│4│ 洪凡超 │1/4│││各1/2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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