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聖荃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
一九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
簡字第一七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
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正字第1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鈞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81955號(下稱8195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
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
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8,22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之強制執行,現經本
院上開81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嗣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查核無誤,量及
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
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
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
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12萬8,223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5款規
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
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約為1萬8,165元【計算式:12萬8,223元×5%(法
定遲延利息)×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
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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