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麥和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672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和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許昭元 之證言。
⑶手機翻拍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2款、第
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