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1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略以:「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債權銀行與被告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憑,原告既自原債權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