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告 周維倫
訴訟代理人 余嘉莉
被告 鍾壯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8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9㎡×公告土地現值31,800元/㎡=314,82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72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元,其中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8元【計算式:462元×經過期間(2+15/31)月=1,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