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呂良浩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查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呂良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包含本金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利息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電腦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電腦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