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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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

抗告人 戴殷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殷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包括併科罰金),核屬適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為整體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法律規範及原則,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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