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名崑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
二、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史帳單影本及清晰可見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
附繕本,以利寄送對造):
(一)上開門號所積欠之費用中,電信費、違約金各為多少。
(二)所請求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於何時違約。
(三)所請求違約金之詳細計算式。
(四)民國108年3月之電信費繳款通知中,「其他優惠及費用」149,590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其請求之依據為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