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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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八九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陸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零陸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原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於八十
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讓與合約,由原告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分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起
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另核發威士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繳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止,共計積
欠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未付,其中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另應按上開約定
計算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明細表中關於滯
納金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之請求核無依據,應予扣除,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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