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04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立偉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朱立偉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