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3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祥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祥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並與 王秀櫻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秀櫻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其無酒駕前科,本次僅屬酒駕初犯,惟曾因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5833號被告廖祥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燈於民國111年7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近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秀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王秀櫻受傷(廖祥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14分許,對廖祥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祥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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