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施用毒品期間均於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可稽。而前揭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該包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