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高O炘、高O雅(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高O炘、高O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高O炘、高O雅,造成其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出言恫嚇告訴人高O炘、高O雅,造成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 陳高中 休學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南區工學路59巷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劉O盷(民國93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余O心(94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少年高O炘(95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高O雅(96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姊妹關係,與少年廉O樂(93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緣乙○○、少年劉O盷及余O心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第107號包廂歡唱。嗣乙○○因酒後失控,無端敲打高O炘、高O雅及廉O樂所在之第108號包廂,而與高O炘、高O雅發生口角,乙○○竟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右拳攻擊高O炘左臉及出腳踹擊高O雅右手肘,致高O炘左臉挫傷、右腳踝挫擦傷,高O雅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高O雅為留存證據,隨即以手機錄影存證,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對高O雅揚言:「妳敢再錄影試試看,把妳的手機摔掉!」等語,致高O雅聞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高O雅財產之安全。又乙○○為阻止高O炘報警,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對高O炘揚言:「沒關係!我等妳!我現在要馬上叫人來!」等語,致高O炘聞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高O炘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高O炘、高O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高O炘、高O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余O心、廉O樂及同案少年劉O盷之警詢筆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另恐嚇罪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印象中有跟她們說報警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涉嫌之前開恐嚇事實,亦據告訴人高O炘、高O雅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余O心、廉O樂及同案少年劉O盷之警詢筆錄、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洵無足採,此部分之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恐嚇二罪,均係同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傷害及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兩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三、另告訴人高O炘以被告於出手傷害時,同時毀損其眼鏡,因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高O炘之眼鏡係鼻墊部分彎曲,並未損壞,已請店家調整並回復使用之功能,即
難認已失其效用,無從認定被告涉嫌毀損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