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同年8月18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8月16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本案侵占冰淇淋2支、地瓜1顆,價值非高,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具一定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最低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則顯然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使罪刑均衡。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3號卷第15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開2犯行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侵占之冰淇淋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地瓜1個(價值40元),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已難認沒收具代位追償犯罪所得之功用,再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扣除執行成本後是否仍殘存利益,實有疑問,亦難認具沒收之執行實益,是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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