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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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等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角色,每次取款或取簿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3日,以1萬元之代價,向 康育誠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87、26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康育誠乃於同日稍後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親親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乙○○再於翌日(4日)15時6分許至該店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8萬7404元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將之提領一空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康育誠警詢(111偵15347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111核交1590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111核交1590卷第43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所述可佐,且有員警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111偵15347卷第29頁)、證人康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347卷第41至4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11偵15347卷第43頁)、110年7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6張(111偵15347卷第45至51頁)、牌照號碼NBY-39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5347卷第6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48號起訴書(乙○○)(111偵15347卷第79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5號起訴書(乙○○)(111偵15347卷第83至8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起訴書(乙○○)(111偵15347卷第85至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755、1756、1757、17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787號起訴書(乙○○)(111偵15347卷第87至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起訴書(乙○○)(111偵15347卷第95至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87、26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康育誠)(111偵15347卷第101至105頁)、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覽表(111核交1590卷第11頁)、證人康育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核交1590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核交1590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1核交1590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核交1590卷第39至41頁、第55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核交1590卷第59頁、第67至69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核交1590卷第75頁、第78至80頁、第8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核交1590卷第84頁)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康育誠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再依指示將前揭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所為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三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害之告訴人為3人,應論以3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騙犯罪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損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造成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參與程度與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就本案犯行領得1000元報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1戊○○佯稱設定分期付款①110年7月6日18時56分②110年7月6日19時1分③110年7月6日19時2分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12樓之1,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①3萬1112元②9985元③8221元共4萬9318元戶名:康育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2丁○○佯稱設定分期付款110年7月6日20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8101元戶名:康育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3甲○○佯稱設定分期付款110年7月6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某ATM,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2萬9985元戶名:康育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