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8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BN000-H111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同意,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應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及考量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01號被告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BN000-H111012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時2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舉辦之2022春浪音樂節活動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在甲身後多次以手拍碰甲背部,復以手環抱甲腰部。嗣經甲友人以手機拍攝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拍碰告訴人甲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刻意去抱告訴人,因為當天有喝酒,聽音樂搖晃身體,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偵訊全部犯罪事實。3手機拍攝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影像擷圖被告於上述時地,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拍碰告訴人背部及從後環抱告訴人之事實。4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函文告訴人提供之騷擾行為人照片即為本件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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