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8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8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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