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對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10月6日送達,並於同月22日確定,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17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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