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被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表人 黃碧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陳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分別所規定。
二、緣原告及訴外人 仲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承攬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辦理「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採購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因素造成整理進度嚴重落後,又依契約規定應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經被告多次函催仍藉故推遲,經被告通知解約在案,認原告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通知擬將原告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訴外人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異議後,被告以97年10月30日文壹字第0971133596號函對原告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作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申訴部分作成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招標機關97年10月30日文壹字第0971133596號函對申訴廠商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
(一)本件有起訴利益:查申訴審議判斷雖作成被告97年10月30日文壹字第0971133596號函對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就原告申訴請求:「原處分機關所為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之處分通知,及97年10月30日文壹字第097113359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而言,上開審議判斷僅屬對原告部分有利。且審議判斷書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所載更係不利於原告之理由,故原告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之異議程序合法:依「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共同投標協議書(原證1)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7條:「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查異議程序,係原告與訴外人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被告為反對意思表示之通知,目的係使被告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而依據上述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該協議書應列為契約內容之約定,原告就有關系爭工程,由代表廠商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為一切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係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故工程會無由任意否定或推翻兩造所約定之意思表示及通知方式之餘地。上述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意思表示與通知行使方式,並未除外異議之表示與通知。按政府採購法第6章異議及申訴規定,僅於第76條規定「申訴之方式及受理機關」,於第77條規定「申訴書應記載事項」,此外並無異議之要式規定。故契約當事人間,以合於兩造真意之方式提出異議通知,於法並無不許之理。否則豈非無法律依據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而將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規定。故申訴審議判斷推翻兩造意思表示之約定方式,而認定被告對原告亦為異議處理結果之通知為於法未合云云,係屬錯誤認定,且有違憲之嫌。
(三)實體部分:被告之處分違反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原告並無違約或遲延履約,且被告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規定之要式,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故依法不能遽稱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也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之可歸責事由。
(四)聲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800229180號函所附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即謂:「申訴廠商並未提出異議」部分、暨被告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被證4)通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情形,並載明如未於接獲該通知函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97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本院卷(被證15)可稽。原告如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循異議及申訴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二)原告主張依「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之方式,由代表廠商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為一切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通知,故原告之異議程序合法云云。惟查,依「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有同等效力。」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由是可知,上開約定僅係為簡化原告與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等共同投標廠商與被告(招標機關)間之意見聯繫方式所設,且其效力僅限於雙方為履行本案契約所進行之事項。次查,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
6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3條:「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16條:「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可知招標機關對於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若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不屬共同投標行為之範疇。又,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97年10月17日(97)仲建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由其記載內容,並無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意旨。原告訴稱異議程序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未經原告提起異議,而對原告作成97年10月30文壹字第0971133596號異議處理結果,然原告既未合法提起異議,該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原告部分,自不生效力。縱認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提出之申訴書(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可閱卷宗第6頁),實為提起異議,其異議亦顯已逾首開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僅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訴廠商(即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卻亦對原告作出異議處理結果,於法未合,而撤銷對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綜觀其審議判斷結果,仍維持被告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之行政處分),尚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26日工程訴字第09800229180號函所附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暨被告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之行政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